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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这样认定
来源: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4
浏览量:1004

最高法案例: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

应这样认定

一、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9日,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某公司”)中标朗悦新天地工程,中标价为91452265.26元。2013年7月3日,璞某公司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邗某公司承建青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某公司)开发的朗悦新天地1#、2#商住楼工程,并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15日,璞某公司邗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璞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璞某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邗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璞某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约定璞某公司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璞某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工程后期,双方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璞某公司邗某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某公司违约给邗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邗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邗某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某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而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能依约支付给邗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邗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该4635.7万元系剩余工程欠款而非借款,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支持邗某公司月息2%的违约金主张,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邗某公司非法转包,对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有一定责任,且在第一次诉讼的二审判决生效后璞某公司已按照判决数额将4635.7万元工程欠款于本次起诉前基本支付完毕,并未恶意拖欠,综合上述事实,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欠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履行实际和公平原则。

三、律师建议

因违约金应以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守约方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如果事先双方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综上,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并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为减轻己方在诉讼中的的举证责任,还可约定一方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使自己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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